首  页 

| 行业动态 | 热电信息 | 节能环保 | 锅炉资讯 | 供热改革 | 供求信息 | 招商引资 | 会展信息 | 资料下载  

政策法规 

| 企业黄页 | 专家集粹 | 院校研发 | 行业论文 | 供热常识 | 求职招聘 | 供热论坛 | 网上调研 | 会员中心  
全文检索:
 
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2003.11.1日执行版)
  来源: 中国供热网 发布日期: 2006-08-28  访问次数: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 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 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打印本页】【 发送给朋友】【 评论】【关闭该页

相关信息: 热点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沈阳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大庆市热费救助方案(2007-20...
·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已建住宅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暂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友情链接 | 站点地图 | 免责声明 | <帮助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供热网 www.chiheat.com  承办:北京暖洋洋  联系电话:010-52003090/91/92/93转16
京ICP备05001926    法律顾问:北京泽元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04-2006 chiheat.com All right reserved     网络实名:中国供热网
Produced By HZCMS合正内容管理系统 内容管理专家publishdate:2008/02/18 15: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