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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 中国供热网 发布日期: 2007-01-26  访问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的规划方案;

    (四)参与监督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对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逐步推广热、电、

冷联供。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搞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户用热,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由供热单位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效率高,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定型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室内供热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并逐步安装热量计量装置。设计图纸必须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凡收费有问题的,原则上进行分户控制改造,并逐步安装热量计量装置;原分散供热的旧建筑物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网之前,由产权单位负责分户控制改造。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单位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单位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曰内移交供热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缴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制定。供热工程配套费由供热单位负责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用户交纳的供热工程配套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楼房内供暖主管道及楼梯间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设施或分户控制改造时,居民户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单位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八条  推行集中供热等清洁供热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在烟尘控制区内,禁止批建单台7兆瓦(1 O蒸吨)以下的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达不到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蒸汽管线的产权界限以双方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确定的界限为准。

    供热热水管线至用户墙外一米(含用户热力小室),产权属供热单位所有;用户墙外一米以内(含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由供热单位实行单户循环改造的,其楼梯间的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锅炉房和换热站的房屋及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设施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室内供暖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如需供热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备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

    房屋个人产权者的自管热力设施,要按照供热行业标准进行维修,凡达不到要求的,供热单位有权拒绝供热。

    因室内供热系统严重老化,房屋产权人不及时更新改造,造成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或影响供热效果的,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同时,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其供热。

    热力小室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保护好室内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热力管线管径、移动、增设管线或散热器:

    (二)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三)擅自打开暖气阀门;

    (四)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停止用热,应做好室内管道的防寒保护,防止水管冻裂,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事先征得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二)擅自挪动、掀动、压埋热力标志;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和仪表装置,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热力管道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打桩埋杆,爆破作业;

    (五)车辆碾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锅炉房和换热站操作人员须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设施,实行可靠的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供、用双方定时共同抄表。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t用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城市集中供热坚持居民生活用热优先的原则。当居民生活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热。

    热源单位锅炉等设备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 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

5 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热源单位。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三十一条  生活供暖期为每年的11月5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暖时间为152天。在正常情况下,居室温度应不低于1 6℃、大厅不低于1 4℃、厨房不低于1 2℃。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供暖温度低于上述标准:

    (一)用户因装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停水、停电、停气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热力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四)室外日平均温度低于一1 6℃时。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每半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许

少于供暖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格率不得低。于9 5%,检测结果要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新增供热面积,供热经营单位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供热工程合同》和《供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供热单位应当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采取先收费后供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的4月5日至l 1月5日前将采暖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不予供热;6月5日前交纳的,优惠5%;8月5目前交纳的,优惠3%;1 0月5日前交纳的,优惠2%。

    第三十六条    凡由市财政负责拨付采暖费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其住宅采暖费由单位承担限额标准的80%,职工个人承担20%,超过限额部分由职工个人全部承担。其限额标准是:市级建筑面积1 43 m2;县处级1 07 m2;科级9 5 m2;科级以下8 5 m2。

    第三十七条    住房面积不足规定限额标准的,其个人交费的计算方法是:(现住房面积×收费标准)一(限额标准面积×收费标准×单位负担部分的百分比)=个人应缴采暖费。若现住房面积较小,其差为零或小于零,则可免除个人交费部分。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对供热面积有争议的,二者可申请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房屋开发单位重新核定,以重新核定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用户室内净高以3米为基数,不足3米的按3米计算。每超高3 0厘米,加收1 0%的采暖费和供热工程配套费。

    第四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与供热单位签订新楼《供热工程合同》后,要先支付不低于全额5 0%的供热工程配套费,余下部分及当年采暖费应在新楼供热前3 0天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的旧楼房,其供热工程配套费和当年采暖费要

向供热单位交纳后,方可签订合同,办理接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和采暖费的,按欠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城市特困户的采暖费。城市特困户由市民政局认定,这类用户可部分或全部减免采暖费。调节资金主要由市财政负责筹集。其数额不得低于全市应收采暖费总额的1 0%。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单位收费率低于70%时,税务、水、电等部门在有关问题上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扶持。具体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城市冬季供暖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4 1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已供热,而未售出的商品房、未按时回迁的动迁房,空闲期间的采暖费由房屋产权单位、动迁安置部门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四十五条  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期间的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室内温度长期达不到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须向用户提供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情节严重的,用户有权中止当年供热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用户换房或转让产权的,须由原用户和新用户一起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变更手续,否则,一切费用,由房屋用户承担;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须在每年1 O月末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否则,照常收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采暖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采暖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应按交费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采暖费3‰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用户不按本办法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下发的《营口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营政发[1 992]26号)、《营口市采暖费收缴办法》(营政发[1 997]2 1号)、《营口市采暖费收缴办法补充规定》(营政办发[1 9 9 8]45号)、《营口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营政发[1 99 9]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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