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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及烟台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机构(下称行业管理机构)。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工程、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全市范围内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集中供热工程,须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合同订立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及省、烟台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凡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的,应实行集中供热,其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 新建建筑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竣工质量验收。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力管网辐射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分散供热设施,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或改造。拆除或改造后能够并入管网的,要本着整合、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积极并入管网;不能并入管网的,改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清洁能源。在城市热力管网未辐射范围内,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应按照《蓬莱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意见》(蓬政发〔2004〕57号)规定交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热源厂至二级换热站或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外墙)外的供热管网及热交换站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十七条 用户用热设施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自用户用热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在法定保修期限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因执行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需要改造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施工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它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与供热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二)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维修、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间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5日。供热时间实行连续供热或日17小时供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时间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测量用户室内温度。用户对测温用计量器具有异议时,可申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 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烧贮备和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前一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投诉。 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内,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供热期间办理停止用热或用热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条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影响采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单元楼内其它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确定,由供热单位申请、物价部门按定价程序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按规定价格向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十四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建筑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热费收缴时间为供暖前的9月1日至10月31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七条 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改或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自行负担。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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